粤人社规〔2025〕1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广东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2025年4月9日
广东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机制,发挥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作用,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从就业补助资金给予补助扶持,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的岗位。
公益性岗位包含城镇公益性岗位和乡村公益性岗位,乡村公益性岗位可在协议形式、合同期限、工资待遇、意外保险等方面适用本办法相关特殊规定。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为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政策衔接期间,本省户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脱贫劳动力纳入安置对象范围。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公益性岗位相关政策。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落实公益性岗位政策的财政保障,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资金支出使用情况的监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和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资金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等,可根据本区域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组织开发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主要包括以下类别:
(一)公共管理类岗位。包括交通值守、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以及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维权、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等岗位;
(二)公共服务类岗位。包括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的道路建设与维护、水利工程及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就业社保协管、公共设施管护、耕地保护、河湖巡查与管护、垃圾污水处理、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河塘清淤整治、妇幼保健、农村物流快递收发、保洁保安、托老托幼助残、造林绿化等岗位。
(三)后勤保障类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的保洁、保绿、保安等后勤保障相关岗位。
(四)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应当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岗位申报,申报内容包括设定事由,以及岗位类别、名称、数量、期限和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资待遇等。用人单位不得将已聘用有人员在岗的岗位作为公益性岗位进行申报。
对认定通过的岗位申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纳入本地区公益性岗位目录。岗位目录应当及时更新,纳入目录1年以上未成功招聘的岗位可以清退。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用人单位可自主发布招聘公告,也可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统一组织招聘。
招聘公告应明确拟聘任岗位的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非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招聘的,应当同步将招聘公告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广东公共求职招聘服务平台、“粤就业”小程序等渠道发布。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类基层就业服务平台应当及时向服务范围内的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推送岗位信息,向用人单位推荐有上岗意愿且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
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数量超过拟招聘岗位数量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相关人员年龄、家庭等并综合人岗匹配因素进行排序。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乡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且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脱贫劳动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确定拟聘用人员后,应当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名单,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公示通过的拟聘用人员,用人单位应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通过劳务协议等其他形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 岗位待遇和保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岗位性质、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全日制岗位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岗位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参加社会保险。对其他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对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符合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公益性岗位扶持政策。补贴的条件和标准、申请程序按照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在岗及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乡村公益性岗位每次合同或协议期限不超过1年,期满可以续签。初次安置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在岗及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安置对象可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期限。
对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后新进入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其享受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和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时段应予累计。
第十六条 对补贴期限届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二次安置,并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相关补贴期限重新计算,二次安置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在岗及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二次安置补贴期满后,不得继续安置。
补贴期限内,安置对象更换岗位、续签合同等情形,不属于二次安置。
第五章 岗位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置对象日常考勤、履职考核、请销假管理等工作机制,每月在公益性岗位管理系统录入相关人员工作任务完成及在岗考勤等情况。
对乡村公益性岗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指导村“两委”做好安置对象管理,避免“变相发钱”,防止福利化倾向。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实名制数据库和公益性岗位投诉举报核查机制,为相关人员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动态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情况和待遇保障情况,公开人员在岗和补贴发放等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按规定安排安置对象上岗,以及落实工资收入、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公益性岗位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及时发现岗位安排优亲厚友、挪用克扣相关资金等情况。对用人单位在岗位管理和待遇保障等方面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督促其限期整改;对用人单位存在安置不符合条件对象、虚报冒领骗取补贴、“吃空饷”等违法违规情形的,责令清退违规安置对象,退回相应财政资金。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岗位退出
第二十一条 安置对象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退出公益性岗位。
安置对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的;
(二)担任经营主体、社会组织(含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经营者、负责人,或董事、监事、经理、理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担任社区(行政村)“两委”成员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违规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的;
(六)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其他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安置对象退出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岗位空缺情况。用人单位有继续招聘意愿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将相关空缺岗位纳入本地区公益性岗位目录,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招聘。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做好补贴期满退出岗位的安置对象的就业帮扶,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岗位介绍、创业支持等服务,帮助期满退出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于安置对象在岗期间或补贴期满后,将其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用工的,可按规定申请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补贴期限自新合同签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广东省兜底安置类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0〕1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有安置对象在岗的公益性岗位,所适用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至岗位期限届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安置在岗且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时距原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在岗期限最长可至延迟退休改革后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5年。
用人单位与相关人员协商一致选择弹性延迟退休的,其弹性延迟退休时段不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地现行公益性岗位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