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劳动保障信访工作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信访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有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和合理要求,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处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设立信访接待室,设置信箱,公布电话,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受理和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领导定期接访制度、信访联络员制度、信访事项排查制度和信访大要案领导包案处理责任制等制度。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有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劳动保障有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和合理要求的,一般应采取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也可采用走访形式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第九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按要求填写来访登记表,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听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安排,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二) 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
(三) 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工作人员,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相威胁,不得以绝食、自残等危害健康和生命的行为相要胁.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四) 不得在信访接待完毕后滞留不走,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
(五) 不得将随行的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场所。
第十三条 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影响信访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一) 咨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 反映侵害信访人本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合法权益的;
(三) 反映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 检举、揭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或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六) 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应当或已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首个接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受理部门。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接受来信、来电和来访;
(三) 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 向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至办结:
(五) 向有关地区和部门转办信访事项:
(六)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信访事项:
(七) 检查、指导和协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信访工作:
(八) 对信访动态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部门领导和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九) 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经验交流.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十) 受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领导定期接访制度,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至少每月定期接访一次,直接受理劳动保障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对询问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来信来访.按规定给予答复;
(二)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信访材料,送本部门主管领导和相关处、科、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机构)处理:
(三) 对符合劳动保障举报投诉条件的来信、来电和来访,由负责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的机构按规定立案查处;
(四) 对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项办理,同时报告主管领导;
(五) 对反映紧急重大问题的,应立即向部门领导报告;
(六) 对不属于受理范信访材料,应及时转送、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信访联络员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应指定信访联络员,配合信访工作机构做好信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可以按规定立案处理,制作处理决定书。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查。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信访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复查意见答复信访人。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本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对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单位;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信访大要案领导包案责任制.指定部门领导成员跟踪督促处理,限期解决。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体性越级上访、反映问题涉及面广或久拖未决的信访大案要案,可要求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领导包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后,要落实包案领导,明确责任和办结期限,并于10日内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领导包案处理上级部门交办的大要案,原则上要在三个月内办结,办理结果书面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按时办结的.要说明情况,并每月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时间上报一次办案进度,直至办结。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信访事项排查制度,信访工作机构要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和不同时期内群众反映较强烈的劳动保障难点、热点问题进行排查。
第二十九条 排查采取综合排查、定期排查和重点排查三种方式,排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按规定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来信来访登记、转办、督办、复查、统计、归档等项制度,规范劳动保障信访工作。
第五章 纪律和奖惩
第三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不得向信访人泄露国家及劳动保障工作秘密;不得接受信访人的钱物:不得让信访人为自己办私事;不得推诿、敷衍、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不得侮辱、殴打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不得向信访人泄露国家及劳动保障工作秘密;不得接受信访人的钱物:不得让信访人为自己办私事;不得推诿、敷衍、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不得侮辱、殴打信访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由于处理信访事项的单位或个人推诿、敷衍和拖延信访事项的处理,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 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劳动保障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