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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010号代表建议会办意见的函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1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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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组织部:

    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刘玉田等代表提出了《关于我省将在职农村基层村委会干部纳入社会保险缴纳对象的建议》(第1010号),经研究,现提出会办意见如下:

一、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农村基层村干部的老有所养问题。我省20092011年先后开展新农保、城居保试点,2013年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近年来我省大力推动城乡居保扩面征收,截至2018年底,全省城乡居保参保人数达2661万人,基本实现应保尽保。自2013年起,省政府将提高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纳入提高底线民生保障水平重点工作,并每年列为全省十件民生实事。我省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连续67次调整,2018年达到每人每月148元,与2012年相比增加了93元,增长了169%。符合条件的村干部均可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保,获得养老保障,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二、《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农村户籍人员符合上述规定的,跟其他劳动者一样,按规定平等享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仅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三、《广东省失业保险》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干部不属于与所在组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对象。

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有关规定,各类用人单位都应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干部不属于与所在组织(村居委等)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对象,并不能强制性要求村居干部参加工伤保险。在实践中,有部分地区探索通过财政为村居干部缴纳工伤保险费,将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范围,以解决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医疗救治和待遇保障问题,有积极的探索意义。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除了需解决村居干部缴纳工伤保险费来源问题,还需明确其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否则引发争议没有解决依据。在解决上述法律法规问题的基础上,我们赞同人大代表提出为农村干部参加工伤保险建议。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为农村干部购买类似保障功能的团体意外伤害险,解决其相关伤害保障问题也是有效方式之一。

专此函达。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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