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保局):
现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粤人法函[2005 ] 137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级以上市及其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人大法委的复函,正确理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按照管辖分工承担起工伤认定职责。
二、各地级以上市原未正确理解市、县管辖分工的,要在12月25日前,正确处理管辖分工,由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承担工伤认定职责,并于12月25日前将落实情况报送省厅法制处、工伤保险处。
贯彻本通知过程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法制处反映。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
粤人法函(2005]137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劳社函[2005]1207号)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统筹地区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特此函复。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