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
【颁布日期】 2010-04-28 |
【实施日期】 2010-4-28 |
【发 文 号】 粤人社发〔2010〕133号 |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保障、人力资源)局、教育局、卫生局,各普通高等学校,省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省属技工学校: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和卫生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通知》和三部门政策解读稿(附后),深刻领会《通知》精神,全面把握《通知》要求,充分认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重要意义。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工作责任制,确保把《通知》要求落到实处。相关服务窗口单位要组织开展专门培训,准确了解《通知》内容、要求和意义,以便全面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二、采取有力措施落实《通知》各项要求 (一)抓紧做好政策清理工作。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抓紧开展有关政策清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文件的废止或修订,并依据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地方行政法规清理工作。 (二)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和用人单位的监管。各地要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用人单位招工(聘)活动的日常监管,把禁止用人单位进行乙肝项目检测作为重要内容。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操作手册开展相关体检工作。要指导和督促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体检中按要求取消相关乙肝项目检测。要进一步规范“三支一扶”等基层就业项目选拔体检项目,按要求取消乙肝项目检测。调解仲裁部门要对因涉及乙肝歧视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依法进行调处。 (三)加强对各类学校的指导和监管。各地要面向普通高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开展政策宣传,督促各类学校在入学体检中取消乙肝项目检测,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学权利。指导学校根据需要在入学体检中开展转氨酶检测,如果受检者转氨酶正常,不得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如果转氨酶异常,可进一步明确诊断。对违法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 (四)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各地要根据《通知》及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按《通知》要求进行惩处。 (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各地要结合实际,设立公布专门投诉、举报电话,或利用现有咨询热线,增设相关接收投诉、举报的功能。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确保电话接线员掌握相关政策规定。省级投诉、举报电话是: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2333 省教育厅:020-37627943 省卫生厅:020-83710724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发动工作 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指定相关负责人牵头,相关处室负专责,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和卫生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定期通报情况,密切合作,共同推动《通知》的落实。加大宣传发动力度,通过各类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社区基层平台以及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多渠道多形式组织开展《通知》和乙肝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大舆论引导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和正确看待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良好社会氛围。各地要密切跟踪舆情,收集社会上的各类反映,必要时采取措施加以引导,重大情况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各地要组织开展《通知》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9月底前分别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和省卫生厅。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广 东 省 卫 生 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 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行为;对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乙肝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易接受、印象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一起工作、学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卫 生 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 |